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四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又曾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等三人發
支付命令,
惟其中被告
甲○○等二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
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零貳拾陸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
貳仟零貳拾壹元,折合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零壹拾捌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