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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4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發支付命令被告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    叁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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