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叁仟
叁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
萬叁仟貳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