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木標
送達代收人 葉雅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永琦百貨事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永琦百貨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
陸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
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