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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標   送達代收人 葉雅玲   被   告 永琦百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以裁定命其於   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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