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林永福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四號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一之四號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二十四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簽立
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
書附卷
可稽,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