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二
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零叁
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叁萬壹仟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萬零玖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貳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