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送達代   被   告 甲○○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