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陳秀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乙○○、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乙○○、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零捌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叁拾萬捌
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叁拾
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原告並應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