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張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日華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伍仟
元,折合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