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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日華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王英雄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 右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 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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