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叁仟捌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柒拾
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玖仟玖佰伍
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
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
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