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趙守文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力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肆拾叁萬玖仟零貳拾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貳拾萬零捌仟壹佰叁拾元,折合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壹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
繕本叁份及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法、
法定代理人及
自然人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