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捌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
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