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鄭宇欽 住台北市○○區○○○路○○○號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伍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
陸萬伍仟元,折合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