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從德 住
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叁拾肆萬肆仟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
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折合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元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