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十七樓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萬零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零
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陸
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
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帳戶為000000000之信用交易帳戶,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
嗣後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大裕證券
之帳戶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企)之股票壹拾萬股、壹拾萬股、壹拾萬股及伍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元、貳佰叁拾貳萬貳仟元、貳佰叁拾
陸萬肆仟元及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元,起息日分別為各筆交易之應交割日,即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約定融資
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經被告部分償還,尚餘中企股票參拾萬股,融
資金陸佰捌拾叁萬壹仟元。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大裕證券之帳戶,
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股票壹拾捌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
額為陸佰玖拾玖萬元,起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九點七五。
惟事後因中企及順大裕股票股價均告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
戶之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據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被告帳戶之中
企股票、同年十二月二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
詎被告逾
期均未為補繳,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同七日分別處分其擔保品,扣除
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被告仍不足清償其對
原告公司之債務,總計中企股票部分之差額為壹佰叁拾柒萬零陸佰零柒元、順大
裕股票部分之差額為陸佰貳拾叁萬陸仟陸佰肆拾元,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成交之
次二營業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原告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
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融資墊款及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中企股票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四份、順大裕融
資買進彙計表影本一份、追繳通知書抄本二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二份、
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二份、計算差額明細表二份、
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五一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中企股票融資買進彙計
表影本四份、順大裕融資買進彙計表影本一份、追繳通知書抄本二份、大宗掛號
函件存根聯影本二份、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二份、計算差額明細表二份、存證信
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五一號函影本一份等件為
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求求被告給付融資墊款柒佰陸拾萬零柒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