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夏慧芬、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陸仟元、銀元伍仟元,折合新台幣柒萬捌仟元、新
台幣壹萬伍仟元,合計新台幣玖萬參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並陳報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