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莊鈞喻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伍仟陸佰叁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應繳
裁判費銀元伍拾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叁
仟玖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