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邀同另一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清償,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
期間未按期付息者,借
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
詎被告甲○○自借得
前揭款項後即
未繳息,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所欠全
部本金及逾期利息、違約金。
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民一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日
~B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