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被告應將美金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按
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出具連帶保證書,保證就訴外人賓漢股份有
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償還責任。
(二)
嗣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簽立美金三十萬元之借據,
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陸續向原告借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到
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二,借款人最
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
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並由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
(三)賓漢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
,約定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
(四)
詎賓漢股份有限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新台幣借款部分之利息亦僅給付
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
記錄單影本、借據影本、進口
遠期信用狀借契約影本、
本票影本、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影本、進口單據到達處理
記錄單影本、借據影本、進口遠期信用狀借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外匯匯率及授
信利率查詢單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將美金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玖角陸分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林玲玉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