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被 告 甲○○
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借款日起共分
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
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
七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
年利率計算。滿三個月得檢討一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原告
事先以合理期限通知或催告,仍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積
欠之利息,被告甲○○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
三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楠圳、丁○○既為被告
甲○○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金錢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未償借款二千二百二十一萬
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附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四百二十五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未清償任一期利息,經原
告定合理
期間催告仍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
及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本即毋庸舉證。
惟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授信約定書乙份為證。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
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被告甲○○
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戊○○、丁○○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系爭連帶
保證契約,亦應就系爭被告甲○○對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二千二
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書苑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