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江勁澤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乙○○、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折合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玖佰伍
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
拾叁萬陸仟玖佰零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逕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胡宗淦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