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江勁澤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甲○○、乙○○、丙○○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