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九號
原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收人 江勁澤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甲○○、乙○○、丙○○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胡宗淦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