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吉
送達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台灣鍍鋅股份有限
公司、乙○○、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玖佰零壹萬零柒佰零伍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貳拾陸萬叁仟叁佰柒拾元,折合新台幣柒拾玖萬零壹佰壹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拾玖萬零陸
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