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戊○○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被告宏年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宏年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邀其餘被告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約定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一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
告宏年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除攤還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外,其餘均
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五百五十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
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五百五
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
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