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保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柒仟貳佰叁拾肆萬叁仟零捌拾元,應
繳
裁判費銀元伍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折合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
肆佰叁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另將
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