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公亮
送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
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
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折合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另將
繕本壹份逕送
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