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甲○○
昊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澤琴
原 告 長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澤琴
一、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1原告甲○○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萬肆仟元,折合新台幣肆
萬貳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2原告昊鼎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柒萬零捌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萬零玖佰
零叁元,折合新台幣玖萬貳仟柒佰零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
3原告長暐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叁拾貳萬零柒佰玖拾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萬柒
仟柒佰叁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零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壹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壹佰玖拾叁元
。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