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賢
送達代收人 趙本清
右原告請求
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億伍仟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佰伍拾萬元,
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
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
㈢
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
繕本壹份、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
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
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
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
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
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
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
委任狀。
五、
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