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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23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七號   原   告 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送達代收人 趙本清 右原告請求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億伍仟萬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佰伍拾萬元, 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肆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提出 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壹份、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 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 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 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 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 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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