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關漢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伍萬
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部倫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