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飛樂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玖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柒元,應繳
裁判費銀
元叁萬叁仟壹佰玖拾捌元,折合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並將
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㈣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