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中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庸三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伍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折合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
陸佰柒拾玖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