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祺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車宮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甲○○、丙○
○、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車宮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甲○○、丙○○、乙○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伍仟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伍
仟伍佰伍拾元,折合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肆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