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 告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國雄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甲○○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油源股份有限公司、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八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貳億捌仟叁佰壹拾萬陸仟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肆佰貳拾柒萬柒仟零貳拾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壹仟
零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壹仟貳佰捌拾參萬壹仟零壹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