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五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
兩造業已於
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查,原告
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二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足按
,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是自應由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