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鍾貞麗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華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陸仟
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伍拾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叁份
暨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法定代理人及
被告當月最新
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