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宣勇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係本於借款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又
兩造於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
訟時,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均自願受貴行(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以觀
,可知兩造已合意若因本件借款契約而生爭執涉訟時,由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原告所在地設於「新竹市○○路○○○號」,此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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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