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四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簡士琦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肆拾伍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
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肆佰
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叁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另將
繕本叁份逕送
他造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