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三四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烈
送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所生之訴訟,
合意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立有授信約定書乙紙在卷
足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