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束憲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萬元,折
合新台幣叁拾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另將
起訴狀繕本各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