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
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張庭其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陸萬元,折
合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肆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
㈡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將
繕本寄送被告(均應附證物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