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重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炳輝
送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陸仟玖佰萬元,
詎上開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
債務人甲○○未
依約清償,為此提起訴訟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影本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
指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
○○號二樓)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等字樣,
足
徵本件原、被告雙方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