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秋德
送達代收人 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等二人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貳拾肆元,應繳
裁
判費銀元貳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折合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
捌拾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伍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貳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