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應
繳
裁判費銀元壹拾伍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捌佰
柒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肆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
按被告之人數自行將
繕本送達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