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 陳秀娟
被 告 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美年 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宏圃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詹美年、甲○○、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肆佰零肆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應繳
裁判
費銀元叁拾壹萬叁仟肆佰玖拾陸元,折合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肆萬零肆佰肆
拾叁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及
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
書記官 孫 捷 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