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乙 ○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七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捌拾肆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壹
拾陸萬陸仟壹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叁佰
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壹件,另將
起訴狀繕本壹份逕送被告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