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束憲祖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叁拾萬叁
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玖拾壹萬零貳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萬零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肆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