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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束憲祖   被   告 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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