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束憲祖
被 告 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
本件原告曾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因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
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