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金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鎮鳳、甲○
○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甲○○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貳拾萬元,應繳
裁判費銀元貳萬零陸
佰陸拾柒元,折合新台幣陸萬貳仟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二)
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及
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