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明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朱小燕